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科處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罰款且勒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這項處分嚴重剝奪上訴人權利,原處分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況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據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察所製作之臨檢記錄所作,惟該臨檢記錄表卻係警員以臨檢電子遊戲機業者之表格填具,原處分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依據,難謂符合行政程序。又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營業登記法,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證制度使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本案爭執之網咖行業,既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以此而未全面發給網咖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難謂合法。營利事業登記法修正後,原處分依憑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八條業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上訴人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僅登記即可營業,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