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四0六九一號執行事件就編號第三二八建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97年執字第4069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建號第328號),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為理由,現前開房屋經執行至詢價之階段,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進行鑑價之結果,其鑑定金額為18,462,080元(聲請人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為475平方公尺,主張本件建物之價值為761,300元,惟上開房屋稅證明書與原告異議之標的面積2,347.37平方公尺相去甚遠,並不足採),以法定利率計,相對人每年可能受有923,104元(18,462,080×0.05=923,104元)之損害,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3年6月,本件應定擔保金額為3,230,864元。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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