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由被告乙○○簽發,被
告丙○○、甲○○於背面背書,以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臨海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AA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97年3月22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7年3月24日提示系爭
支票,竟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辯稱:原告並未交付30萬元予被告甲○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 張萬勝 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30萬元予
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丙○○於
背面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其於97年3月24日提示,未
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
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系爭支票復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丙○○自應就
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且原告並得就系爭
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自提示日即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⒊至被告乙○○、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由被告乙○○
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原告,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與原告、被告丙○○與
原告之間,均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縱令被告甲○○
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間,另有抗辯事由存在,被告
乙○○、丙○○亦不得以被告甲○○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準此,被
告乙○○、丙○○自不得以前揭抗辯,據為拒絕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正當理由。
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於97年1月23日向其借貸30萬元
,交付系爭支票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原告所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復
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1月23日自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立之存款帳戶內提領32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提領23萬元
之後,究係如何使用,尚無從據以認定,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甲○○,遑論原告與被告甲
○○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既未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甲○○自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以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對抗原告。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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