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顏煦龍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旻樺 (原名 吳孟娜 )於民國83年間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
人吳旻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如訴外人吳旻樺未能於每月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並得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
延滯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嗣
訴外人吳旻樺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原告36萬9,179元,及
其中36萬6,537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1個月,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
,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按每月600計算之違約金,尚
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9,179元,及其中36萬6,537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計算,逾期第2
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按每月
60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並不認識訴外人吳旻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上之「丙○○」簽名,並非伊之簽名。再伊
之國民身分證之「職業」欄自80年1月10日起,即已變更為
「 邱永仁 綜合醫院藥師」,系爭保證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與伊於83年間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內容不符。另伊於
83年間乃於天主教聖功綜合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服務,並
未於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任職單位即高雄市○○街113之9
號之服飾批發任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足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旻樺於83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
、系爭保證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系爭保證書上「丙○○」之簽名,核與卷附被告當庭
親書之簽名相較,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
均不相符,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已非無疑,系爭保證
書是否確係被告制作而屬真正,自待商榷。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保證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份為證。惟查,因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
而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影本交付他人者,比比皆是,參
以現今社會,具有影印功能之機器設備極為普遍,持有他
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者,輕而易舉即可以影印之方式
而取得影本,自不能僅以系爭保證書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即認系爭保證書確係被告本人所制作而
為真正。況且,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
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原
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里)分
類裝釘存所。63年7月10日發布、87年3月4日修正前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戶籍變更登記之
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自應有必要之註記
。查被告於80年1月10日曾向高雄市鹽埕戶政事務所申請
變更職業、教育程度登記,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7
年4月7日高市鹽戶字第0970001005號書函1份及該函所
附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於80
年1月10日以後,其國民身分證反面之「職業」欄應與戶
籍謄本相同,有「邱永仁綜合醫院藥師」之註記,然原告
所提出系爭保證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
職業」欄卻僅記載「學生」,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書
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應非被告於系爭保證書制
作當時即83年間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若系爭保證書確係被
告本人制作並檢附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有
未檢附系爭保證書制作當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可能?
⑶復酌以被告於81年3月4日起至85年3月3日止,乃於聖
功醫院任職,有聖功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
按,惟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丙○○」之服務單位名稱卻為
「服飾批發」,職稱為「店員」,公司地址為「高市○○
街○○○○○號」,亦與事實不符,益徵系爭保證書非無由
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而制作之可能。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確係真正
、兩造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旻樺
於83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之事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旻樺於83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主張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訴外人吳旻樺因持用前開信用卡積欠
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