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同意書上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十行「
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乙○○之印章(竊
盜部分未據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供稱
:「乙○○的章是我在96年11月20日之前就幫他刻的,乙○
○不知道有那個章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刑事陳報狀所
述系爭之印章係被告自行偽造,非告訴人之印章,印章應係
係被告偽造等語相符,公訴人認被告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以及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又被告竊盜」應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7、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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