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7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楊奇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正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1日,冒用訴外人柳星
州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訴外人
柳星州 之名義,持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原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048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7萬5,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
定駁回)。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請求緩期清償,且不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7月11日,冒用訴外
人柳星州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冒用訴外人柳星州之名義,持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3,048元而受有損害,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
任。至被告雖辯稱:請求緩期清償,且不計遲延利息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原告允許其緩期清償,且不計遲延利
息,原告亦無允許被告緩期清償或不計遲延利息之義務。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8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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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特約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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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1月26日│國慶加油站│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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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2月5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水│500元│
│││上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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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12月11日│全國加油站九如站│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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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1月6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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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1月11日│國慶加油站│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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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5月24日│國慶加油站│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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