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因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
周國策 出面洽定台東消防局新建工程—地下室防水抓漏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作並於94年2月底完成施作,嗣
於94年3月2日將帳單寄出完成請款手續,共計新台幣(下同
)9萬元,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下來或沒錢等由推拖,迄今
仍未收到任何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承包台東消防局新建工程全案,土建工程另分
包給牧野勞務包工業(下稱牧野勞務),而系爭工程為土建
工程一部分;周國策非渠公司人員,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
人為 江文忠 ,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未蓋用渠公司之大、小章,
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均非渠所有,亦與渠無關,且系爭工程
已經完工,渠也付清牧野勞務之工程款,僅賸餘一些保留款
未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周國策接洽承攬事宜,周國策使用標示
有信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名稱、營利事業
證統一編號、甲級營建業號碼等事項之名片,並出示交予原
告。
㈡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在台東縣消防
局本部新建工程工地專用章等字跡。
㈢系爭工程乃被告承攬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有關土
建工程部分,而被告將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給牧野勞務,且系
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付清牧野勞務工程款,僅賸餘工程保留
款未支付。
㈣被告公司先後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為江文忠、 劉念文 。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工程報
價單、工程完工照片及「周國策」在信福公司任職之名片等
為證,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應負給付工程
款報酬之義務?茲析敘如後。
五、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應負給付工程款報
酬之義務?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本人有表見事實,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本人責任係指
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
號判例要旨俾資參酌。是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
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
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
理可言。
㈡查系爭工程乃原告與周國策洽談承攬,周國策出示並交付標
示有信福公司名稱、營利事業證統一編號、甲級營建業號碼
等事項之名片予原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辯稱︰無法控制
周國策以信福公司名義印製名片並對外發送等語屬實,然此
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公司以代理權授與周國策而與之洽談
承攬系爭工程事宜;復參酌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
在台東縣消防局本部新建工程工地專用章等字跡,且證人即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念文證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為被告
公司之工地專用章,放在工地工務所內,無專人保管,工務
所除被告公司使用外,監造人 蔡達寬 建築師事務所、下包牧
野勞務周國策等人員也有使用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將工地專
用章放置工地工務所,致周國策持以使用,使原告認被告公
司確將代理權授與周國策,而與之洽談承攬系爭工程,信其
有徵。此外,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周國策,系爭工程之報價
單上之聯絡電話、地址均非被告公司所有等語,惟檢視系爭
工程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與牧野勞務間「協力廠商承攬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內容相互以觀,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1022之2號14樓,核與契約書所載
牧野勞務「聯絡代表公司地址」相符,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聯
絡電話「00-0000000」,亦核與契約書所載牧野勞務相符,
是被告抗辯不認識周國策,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公司有以代
理權授與周國策之表見事實。是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報酬,自應負本人授權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應負本人
之授權責任,而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共
計為9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工程款報
酬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按原告就其已合法催告
被告賠償給付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自應以相當於催告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
26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萬
元之工程款報酬,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其
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1,804元
合 計 1,8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