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五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吉村飯店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亦無其他人代為收受,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實無因此而必須繳交較高額罰鍰之道理,是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或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五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吉村飯店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照片兩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在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多次前往投送,均無人收受,且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分局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永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二七四一號公告函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因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仍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六」,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此與右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分局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基此,足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逕行舉發,並於根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遭退回後,乃依法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生效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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