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九四五0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0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左右,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騎士駕駛,而於行經省道台一線新市段時,違規行駛快車道,後經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而攔查,然該騎士竟不服稽查而逃逸,並有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而為該交通隊警員記明車牌號碼後予以逕行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八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且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年齡已有五十餘歲,實不可能於道路上蛇行,況本件車牌號碼000—九0八號輕型機車,最高速率也僅有時速五十公里左右,應不可能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0八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點十五分左右,有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騎士駕駛,而於行經省道台一線新市段時,違規行駛快車道,後經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而攔查,然該騎士竟不服稽查而逃逸,並有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情事,雖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九四五0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六六八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涂宏德 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在台一線新市段巡邏,到新市與永康交界附近,發現三個年輕人分騎三部機車,三個騎士都是男的,年約十七、八歲的少年,只有我舉發的這部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就只攔這部機車,我們是從機車後方要去追趕攔查,然後有向騎士表示要停車,該名騎士有假裝要停的意思,但是並沒有停車,他看我停車時,就加速前進,然後就進入內車道蛇行離去,我們發覺該騎士在下一個路口,還衝到對向車道,差一點被其他車子撞到,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們在攔檢之前就有記下機車號碼,我們當時記載紙上的確實UOI─九0八號,但是在無線電查詢過程中,有所錯誤,才在製單時寫成UOI─九0八號,後來回到隊部查詢連線電腦後,才發現錯誤,所以才會更改過來,我們可以確認當時的車牌號碼確實是UOI─九0八號,因為經過三年多了,騎士的容貌已無從記憶,但我可以確認他是男的,而且還有染頭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執勤警員所記載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係000—九0八號,雖無疑問,但因駕駛該機車之人係一年輕男騎士,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僅係一女性,且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年齡已有五十餘歲,故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實際駕駛違規機車之人,應非本件之異議人,則可認定。
(二)其次,另一證人即異議人甲○○之友人 王來富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異議人是朋友,那時(指案載違規時間前後)他都在我家教數學,每天都教到九點、十點左右,他人住新化,我住永康,他上完課後就騎這部機車回家,平常都以這部機車做代步工具,異議人他沒有
十七、八歲的小孩,我家那時也沒有十七、八歲之年輕人,我從來沒有聽說過,他有把這部機車借給十七、八歲之年輕人使用。異議人有時候也會住在我們家裡,平常異議人都很守法,異議人也有心臟病,不可能會做此種刺激的行為、動作,異議人平常都走台二十線回新化,很少走這條路線回家。」等語(前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前後,平常均係自己使用該車牌號碼000—九0八號之輕型機車,而未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異議人之親戚朋友中,亦無十七、八歲之年輕男性,另異議人平日行駛之交通路線,亦非本件之案載違規路段,故異議人前述所辯:於案載違規時間,其並未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該違規地點等語,應尚堪採信。
(三)況本件案載違規時間,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日期,已將近三年之久,衡情一般駕駛人對於三年前某日之詳細行蹤及駕駛情形,不僅難以清晰記憶,且更難留有任何相關事證,足以確切證明三年前之某日,其並未駕車行經某特定處所,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但因舉發警員亦無從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確認當日所發現之違規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故本院尚難僅因舉發警員所記錄之車牌號碼,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至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執勤警員匆忙之中誤看,或係該不詳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因之該舉發警員之記載舉發內容,經核尚難據為異議人有何前述違規情事之認定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各項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