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公訴人漏未載明)、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強制戒治中,尚未執行徒刑)。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二四八號之住處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為警及臺南分監新收人犯甲○○入所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及臺南分監新收人犯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與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積極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另一獨立犯罪,二罪間不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