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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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一年玉交簡字第八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在案。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行起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其正在台南市○○路與大德街之交岔路口倒車時,經警發現其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以及倒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乃予以攔檢盤查,並當場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當場檢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已據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記載明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當時,除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明顯異常駕駛行為外,且其駕駛過程,並有倒車不穩之狀況,另其經警詢問過程,尚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異狀,亦有右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此等情況更加證明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一年玉交簡字第八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猶不知悔改,不久後即另行起意,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一紙在卷可證)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品行實非良好,而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可知其惡性非淺,另其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亦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甲○○先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即曾於九十一年底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向檢察官請求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之後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在案,亦有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所犯之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於此之前,被告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已進入偵查程序,且被告亦曾出庭應訊並請求簡易判決處刑,因之被告前後二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查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一般而言,均係飲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自認本身之駕駛能力尚可正常駕車行駛,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念,衡情尚難想像行為人於犯本罪之始,即存有隨時連續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從而,被告所犯之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被告先前在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間,經核應無任何概括犯意之存在,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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