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劉宇軒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彭彥霖
訴訟代理人  彭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萬2,9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
960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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