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三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辛○○素行不良,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犯案不斷,其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一年,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辛○○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假釋出獄,此部份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年、五月、十月,四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竊盜部分被判處拘役五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於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顯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林邊鄉、南州鄉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人丁○○等人將其所有之抽水馬達等物置於工寮或路邊,四下無人注意而徒手竊取之(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翁金聰 (已由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他人,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而顯有犯罪習慣。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時許,辛○○以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十三竊自丙○○水溝蓋十五塊,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辛○○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發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得悉辛○○在屏東縣四處行竊,經檢察官核准,赴該戒治所借提訊問辛○○,辛○○遂自行供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十二件竊盜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辛○○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羅明甲、寅○○、丁○○、戊○○、乙○○、癸○、卯○○、壬○○○、子○、丑○、己○○、庚○○、丙○○等人於警訊時陳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保領結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辛○○具狀上訴,雖指陳:伊係偷竊如附表十三之水溝蓋為林邊分局警員逮捕,移送東港分局偵訊後發送強制戒治,詎與伊原本認識之潮州分局警員 陳永豐 ,竟赴戒治所提訊伊,並以為了其業績之需要,請求伊幫忙多認幾件案子,且表示法院頂多以連續犯論處,刑期相差無幾,伊不堪陳永豐之要求,乃依其指示,承認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竊盜犯行,嗣後陳永豐且購買內衣褲等物致送伊,並送伊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伊係受陳永豐之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實際上該十二件竊盜案並非伊所為云云。本院訊諸證人即警員陳永豐則證稱:被告係警局列管之治安人口,伊曾聽別人說被告是水溝蓋大盜,而由電腦資料顯示,被告甲在戒治所戒治中,遂聲請提訊被告,伊僅告以如確有犯其他案件,請其坦承,被告坦白招認,並帶伊等幾位警員前往竊盜現場指認,伊等遂依被告所供向被害人查證,而在帶出被告查證後,因被告告以其在戒治所沒人為其寄東西,伊以被告坦白招認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確有購買內衣褲等日用品相贈及給予一千五百元,但此係在被告招認之後,並非在事前以此利誘之等語。而依卷附警卷資料,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警方借提訊問時,表達願意供述全部竊盜犯行,並願主動帶同警方到行竊現場一一查證,警方於帶同被告到現場指認後,始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先後傳喚被害人己○○等人查證,而該等被害人因被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均未報案等情,足見警方並非已有被害人之失竊報案資料,為破案績效始要求被告依報案資料供承犯案。至證人陳永豐雖有以金錢及內衣褲等日用品相贈,但金錢僅一千五百元,內衣褲之價值亦微,依被告坦認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犯案地點查證,頗有悔悟之情形,警員以上開物品相贈,亦不違背常情,殊難執此即認警方係以利誘使被告為不實之供述,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其在上訴狀所為除承認偷竊附表編號十三之水溝蓋外其餘均非其所竊之陳述,改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等案亦為其所為,並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處分,亦可見被告係因原審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為獲邀免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開緩刑遭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八十四年十一月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三之被害人姓名欄與竊得財物欄記載倒置,致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而請求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假釋中仍不思悔改,不思以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竊取次數甚多,犯後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犯竊盜、贓物、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九十年十二月分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九十年十二月該次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自八十年迄今不斷犯案,本次再遭查獲十三件竊盜犯行,衡情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以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之效,認被告除施以上開刑罰制裁外,尚須加強其守法勞動觀念,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仍如原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叁年,藉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竊得財物│├──┼──────┼──────────┼─────┼───────┤│一│91年11月中○○○鄉鎮○村○○路│子○│抽水馬達一個│││旬某日十二│三十八之二號│││││時許││││├──┼──────┼──────────┼─────┼───────┤│二│92年2月某日○○○鄉○○村○○路│己○○│磨豆機一個││││八十八號屋簷下│││├──┼──────┼──────────┼─────┼───────┤│三│92年3月中│東港鎮下廍里蓮霧園│卯○○│農藥攪拌器一個│││旬某日│下廍二高分五分支八│││├──┼──────┼──────────┼─────┼───────┤│四│92年3月中旬○○○鄉○○村○○路│癸○│抽水馬達一個│││某日│十一號空屋│││├──┼──────┼──────────┼─────┼───────┤│五│92年3月15日○○○鄉○○村○○段│丑○│碎紙四捲│││十八時許│七三之一號蓮霧園工││││││寮內│││├──┼──────┼──────────┼─────┼───────┤│六│92年3月某日○○○鄉鎮○村○○路││腳踏車一部││││八十八號後面│乙○○││├──┼──────┼──────────┼─────┼───────┤│七│92年3月某日○○○鄉○○村○○道││碎紙五捲││││路蓮霧園工寮內│戊○○││├──┼──────┼──────────┼─────┼───────┤│八│92年3月某日○○○鄉○○村○○段││攪拌器一個││││(林南高幹七六電桿│羅明甲│││││)旁蓮霧園工寮內│││├──┼──────┼──────────┼─────┼───────┤│九│92年3月中旬○○○鎮○○里○○路││小型冰箱一個│││某日│二十八號屋簷下│壬○○○││├──┼──────┼──────────┼─────┼───────┤│十│92年3月某日○○○鎮○○里○○路││建築廢鐵一批││││五十號旁地│寅○○││├──┼──────┼──────────┼─────┼───────┤│十一│92年3月下旬○○○鎮○○里○○路││噴霧器高壓馬達││││四十七巷二號旁路邊│丁○○│一個│├──┼──────┼──────────┼─────┼───────┤│十二│92年3月中旬○○○鄉○○村○里路││冷氣機一個││││三巷十四號前路邊│庚○○││├──┼──────┼──────────┼─────┼───────┤│十三│92年4月12日○○○鎮○○路四十五││水溝蓋十五塊│││某時│之五號對面工地│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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