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甲○○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除權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除權判決附表關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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