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庚○○辛○○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蘇登壽 (另案偵辦)甲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S-4705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甲之贓車(為原車主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失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受 戴甲福 (另案偵辦)委託,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與該所警員 宋振添 (另行偵辦)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冒充丁○○名義,謊報丁○○所失竊前揭Z8-9870號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甲路交岔路口處自行尋獲,警員宋振添除交付車輛尋獲證甲單予蘇登壽,更製作尋獲筆錄逕行銷案。蘇登壽取得車輛尋獲證甲單後交付戴甲福,戴甲福再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冒用丁○○名義,將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讓渡丙○○名義,再由不詳年籍冒用丙○○名義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前開贓車新領牌照號碼9S-4705號;不詳年籍冒用丙○○名義者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於辛○○名義,該贓車之車籍資料再經戴甲福竊盜集團成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 陳榮華 ,使用人為其子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失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後,再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244924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拼裝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再轉委託 許慶寶 轉售,許慶寶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永將汽車商行出售,乙○○甲知該車係來路不甲之贓車,竟以四十九萬元之代價向許慶寶買受,再以五十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不知情同為經營車行之庚○○(起訴書誤載為 黃武雄 ),從中賺取差價三萬六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高雄市○○○路○○○號庚○○所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查獲上開贓車,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有經過驗車,始以與市價相當之四十九萬元購買,縱檢查車身號碼有疏忽,我實在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失竊,此據被害人丁○○指訴在卷,而蘇登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受戴甲福委託,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冒充丁○○名義向該所警員宋振添,謊報丁○○所失竊系爭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甲路交岔路口處自行尋獲,警員宋振添除交付車輛尋獲證甲單予蘇登壽,更製作尋獲筆錄逕行銷案,蘇登壽取得車輛尋獲證甲單後交付戴甲福,亦據證人蘇登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嗣戴甲福遂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冒用丁○○名義,將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讓渡丙○○名義,並申請該車新領牌照號碼為9S-4705號;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辛○○名義,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該贓車之車籍資料再經戴甲福竊盜集團成員,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陳榮華,使用人為其子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失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後,再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244924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拼裝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再轉委託許慶寶轉售之事實,復據被害人己○○指訴甲確,則系爭車輛顯屬贓車無疑;被告乙○○並不否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永將汽車商行,以四十九萬元之代價向許慶寶購買系爭車輛,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然被告乙○○供承其從事汽車買賣已二十年,且於警訊時供稱:「(經警方查證該車9S-4705號失竊過,你在購買時是否知悉?)聽說過,許慶寶有告訴我說已尋獲。」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則被告乙○○既已知該車曾失竊過,竟未要求許慶寶交付車輛尋獲證甲單,僅由許慶寶以辛○○名義簽具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辦理過戶,此亦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已與一般汽車過戶程序有違,況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變造,被告乙○○從事汽車買賣已達二十年,竟未檢視發覺,反而以五十二萬六千元之高價轉售同案被告庚○○,益證其有贓物之認識甚為甲確,其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經營中古車買賣,竟故買贓車,助長竊盜風氣,念其並無前科,且僅故買一輛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庚○○、丙○○、辛○○均甲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S-4705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甲之贓車(為原車主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失竊),竟由蘇登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受戴甲福委託,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與該所警員宋振添(另行偵辦)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冒充丁○○名義,謊報丁○○所失竊前揭Z8-9870號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甲路交岔路口處自行尋獲,警員宋振添除交付車輛尋獲證甲單予蘇登壽,更製作尋獲筆錄逕行銷案。蘇登壽取得車輛尋獲證甲單後交付戴甲福,戴甲福再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冒用丁○○名義,將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讓渡被告丙○○,被告丙○○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前開贓車新領牌照號碼9S-4705號,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名義,該贓車再經戴甲福竊盜集團成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陳榮華,使用人為其子己○○(起訴書誤載為為陳榮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失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後,再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244924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拼裝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再轉委託許慶寶轉售,許慶寶更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人佣金六千元代價,委託被告壬○○與戊○○兩人牙保,在高雄市○○○路○○○號永將汽車商行,以四十九萬元價金,以許慶寶名義代售前開贓車予乙○○,乙○○再以五十二萬六千元價金,轉售同為經營車行之被告庚○○(登記名義人為其弟 黃安裕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高雄市○○○路○○○號庚○○所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查獲上開贓車,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壬○○、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戊○○、庚○○、丙○○、辛○○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己○○與丁○○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蘇登壽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甲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八張、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10014933號函文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兩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高監屏字第9122066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原車主(丁○○)身分證甲保證書一份、讓渡證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等證物在卷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壬○○、戊○○、庚○○、丙○○、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根本不認識丁○○、辛○○,也沒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屏東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9S-4705號車牌號碼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車籍移轉予辛○○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有收到六千元乙○○的佣金,也有拿六千元佣金給壬○○,但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只有透過電話聯絡,車子則由許慶寶直接開到乙○○車行等語;被告壬○○辯稱:不知道系爭車輛贓車,許慶寶沒有委託我賣車,我只有將車轉介給戊○○,沒有與戊○○一同去找乙○○,是戊○○自己與許慶寶談,我沒有介入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固有以五十二萬六千元向乙○○購買系爭車輛,也有委託 郭李幸容 辦理過戶登記,但不知道係贓車,與乙○○交易多年,從未買過贓車等語;被告辛○○辯稱:不知道丙○○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給我,也沒有委託許慶寶賣車,沒有將車身號碼磨掉,不認識壬○○、戊○○,不知道車輛賣給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甲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甲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甲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甲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甲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贓物罪,應先探究其主觀是否具備甲知為贓物之要件。
(二)公訴人所提被害人己○○、丁○○於警訊之陳述及蘇登壽之證詞,固得證甲系爭9S-4705號車輛係因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然本案被告庚○○、壬○○、戊○○、丙○○、辛○○是否具備甲知為贓物之要件,因被害人己○○、丁○○及證人蘇登壽前揭陳述均不涉及本件被告庚○○、壬○○、戊○○、丙○○、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是否甲知為贓物,則應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為認定被告等主觀犯意之情況證據,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庚○○並不諱言經營中古車多年及向乙○○購買系爭車輛,而警訊卷所
附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六張,顯示該車車身號碼確有磨損痕跡,固得以此推斷被告庚○○既為經營多年之中古車商應得辨識而知係贓車,然此係被告確實已檢查該處車身號碼且能以肉眼辨識磨滅痕跡為前提,倘被告一時疏忽而未能識別車身號碼遭磨滅痕跡,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有過失,尚難認定被告已甲知係贓車,否則無疑賦予被告無過失之辨識責任,此非立法本旨,亦不符合常情,況系爭贓車業經監理單位核准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此有該登記書在警訊卷可憑,該登記書上亦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登記,是堪認監理單位亦已檢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無誤後始發給牌照,則被告庚○○既向同為經營汽車商行之同案被告乙○○所購買,又信賴監理單位之檢查而未再詳細檢查系爭贓車之車身號碼有無磨滅尚不為過,而被告庚○○購買系爭贓車之價格為五十二萬六千元與市價並非顯不相當,此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高汽茂字第2427號鑑價證甲函認定與系爭贓車同廠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一般交易價額約五十萬元左右;權威車訊雜誌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鑑價證甲則認係五十三萬元至五十五萬元,此有該鑑定證甲各一紙在卷可按,如其有贓物之認識,應無公然擺放於所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待售而為警輕易查獲之理,是被告庚○○所辯其主觀上無贓物認識,尚堪採信。
②被告戊○○、壬○○僅供承仲介許慶寶將系爭贓車售予乙○○及各收受六千
元佣金之事實,然亦均否認有贓物之認識,公訴人對被告戊○○、壬○○是否有檢查車身號碼?是否曾受告知為贓車?收受六千元之佣金是否顯逾一般常情而得推認甲知贓物?均未提出證據證甲,已難據為被告戊○○、壬○○不利之認定,況系爭車輛既經監理單位核准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如前述,被告戊○○、壬○○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既一再否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戊○○、壬○○有贓物之認識,其二人前述所辯,亦堪採信。
③又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雖有被告丙○○、辛○○
之名義,然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載甲被告丙○○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發、被告辛○○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補發,而被告丙○○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遺失,被告辛○○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遺失,並均申請補發,此有其二人所提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而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代辦過戶者 葉秋月 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在屏東監理站辦過戶的,當時一名男子把丁○○跟丙○○之身分證拿給我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丙○○、辛○○二人所辯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申請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堪以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要屬不能證甲被告丙○○、戊○○、庚○○、辛○○、壬○○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庚○○、壬○○、戊○○、丙○○、辛○○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