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 趙玉琪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上訴人 雲惟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一七一0八、一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玉琪、雲惟揚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趙玉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及雲惟揚所犯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財罪刑(趙玉琪處有期徒刑參年;雲惟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趙玉琪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在大陸地區海南島三亞市之賭場內以追索賭債名義,剝奪 陳尚志 之行動自由,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則上訴人等之犯罪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且所犯非屬刑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罪,我國法院應無管轄權。原判決雖以趙玉琪自始即有如無法以詐賭方式取得財物,則進而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恐嚇陳尚志交付財物,而本件謀議、付款均在台灣地區,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趙玉琪於謀議之初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上訴人等係因陳尚志賭博輸錢不願支付,始臨時起意,不准其離開賭場,原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在犯罪計畫內,並進而認對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管轄權,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雲惟揚就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趙玉琪於第一審審理中及 駱震宇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自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係趙玉琪、雲惟揚、駱震宇一起喝酒時,趙玉琪接到綽號「 小劉 」者之電話,要其前往賭場處理陳尚志拒絕付款之事,三人乃一同前往,是雲惟揚並不知有詐賭,自不可能與趙玉琪事先即有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恐嚇陳尚志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又依陳尚志及 陳璽文 (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證述,在賭場內係駱震宇出言恐嚇陳尚志,且在場之其他人亦無供及雲惟揚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雲惟揚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趙玉琪自始即有藉詐賭騙取財物,如無法以詐賭方式取得財物,則進而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恐嚇陳尚志交付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在犯罪計畫範圍內,而本件謀議、付款均在台灣地區,我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固非屬同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罪,但上開二法條係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所為之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趙玉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係誤解法律。另原判決認定趙玉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與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而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刑,趙玉琪上訴指妨害自由部分,係臨時起意,未在原犯罪計畫範圍內,倘屬無訛,即與恐嚇取財等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與原判決之認定互相比較,更為不利,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為其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合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雲惟揚坦承與趙玉琪、駱震宇一同前往賭場處理陳尚志賭債之糾紛等情,陳尚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劉玉喬 (陳尚志之妻)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陳璽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趙玉琪與劉玉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雲惟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剝奪陳尚志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雲惟揚否認犯罪,辯稱當時無人禁止陳尚志離去,係其自願留下處理債務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雲惟揚與趙玉琪、駱震宇三人在賭場內不准陳尚志離去,並由駱震宇出言恐嚇,直至劉玉喬交付財物後,始准陳尚志離去等情;是雖非雲惟揚出言恐嚇,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雲惟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趙玉琪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雲惟揚恐嚇取財部分,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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