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菜刀、西瓜刀各壹把、手套貳雙、口罩貳個、麻袋貳個、帽子叁頂、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警惕,共同組成強盜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二人分持菜刀及西瓜刀等兇器,連續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便利超商內,以高舉菜刀及西瓜刀之方式,脅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無法抗拒,被告二人隨即進入櫃臺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又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菜刀,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界 楊超商 內,以菜刀抵住並強押甲○○至櫃臺角落,並用膠帶捆住甲○○雙手,致甲○○無法抗拒,而取走櫃臺抽屜內現金六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經警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於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八四號之一及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拘提到案,並於己○○身上扣得被害人辛○○所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寮八四之一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害人所遭搶之電話IC卡六十二張、網路遊戲儲值卡十六張、行動電話儲值卡十六張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手套二雙、口罩二個、麻袋二個、帽子三頂、黑色外套一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丁○○、丙○○、戊○○、庚○○、甲○○、辛○○等人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被害人等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二人之自白並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丁○○、丙○○、戊○○、庚○○、甲○○、辛○○之指述相符,並有電話IC卡六十二張、網路遊戲儲值卡十六張、行動電話儲值卡十六張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手套二雙、口罩二個、麻袋二個、帽子三頂、黑色外套一件扣案及遭搶之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己○○分別攜帶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又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菜刀及西瓜刀等兇器,連續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便利超商內,以高舉菜刀及西瓜刀脅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法抗拒等方式強盜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乙○○、己○○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乙○○、己○○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己○○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六次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己○○除本案五次加重強盜犯行外,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渠等二人年輕力盛,竟不思自力更生,卻分持菜刀、西瓜刀侵入便利超商,以持刀脅迫或綑綁被害人雙手之方式強盜財物,其手段對被害人丁○○等人身心影響程度非輕,並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乙○○、己○○二人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己○○持以強盜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及手套二雙、口罩二個、麻袋二個、帽子三頂、黑色外套一件,均為供被告乙○○、己○○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被害人│所搶財物│├──┼───┼────┼─────┼───┼─────┤│一│己○○│94年3月9│臺南縣新營│丁○○│現金9865元│││乙○○│日凌晨3│市民 榮里太 ││││││時10分許│子31號「寶│││││││貝熊超商」│││├──┼───┼────┼─────┼───┼─────┤│二│己○○│94年3月1│臺南縣 佳里 │丙○○│現金10000│││乙○○│3日凌○○○鎮○○路10││元、七星牌││││時許│8號「STOP││香菸15包、│││││超商」││行動電話補│││││││充卡及網路│││││││遊戲卡60張│├──┼───┼────┼─────┼───┼─────┤│三│己○○│94年3月2│臺南縣鹽水│戊○○│現金94000│││乙○○│5日凌○○○鎮○○路93││元、行動電││││時30分許│號「中日超││話補充卡14│││││商」││張│├──┼───┼────┼─────┼───┼─────┤│四│己○○│94年4月4│臺南縣佳里│庚○○│現金20000│││乙○○│日凌晨4│ 鎮禮化里 31││元││││時53分許│0號「巨蛋│││││││超商」│││├──┼───┼────┼─────┼───┼─────┤│五│己○○│94年4月1│臺南縣新營│辛○○│現金50000│││乙○○│9日凌晨3│市○○街10││元、行動電││││時58分許│0號「翁財││話補充卡50│││││記超商」││張、行動電│││││││話1支(序3│││││││0000000000│││││││6632)│├──┼───┼────┼─────┼───┼─────┤│六│乙○○│94年4月1│臺南縣新營│甲○○│現金60000││││0日凌晨4│市○○路2││元││││時20分許│段251號「│││││││界楊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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