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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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9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於同日九時至十一時間某時,沿臺南市○○路○段行駛至城安二街口,因不慎撞擊安全島而無法行駛。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據報,乃派遣警員 陳石安 前往處理,陳石安前往現場,因未發現車主,於是返回派出所查明車籍後,再與主管 冷澤泉 前往現場。陳石安、冷澤泉二人抵達時,發現乙○○在現場,冷澤泉乃詢問乙○○是否為車主?詎乙○○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公務員冷澤泉正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用手推冷澤泉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公務。冷澤泉嗣表示將逮捕乙○○,適甲○○亦於同日十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八五號之機車,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抵達上址,見狀遂下車,並以用手打冷澤泉一巴掌及對冷澤泉拉扯等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公務,致冷澤泉受有左頸挫傷之傷害,而其所穿著之反光背心亦遭拉扯毀損(均未據告訴)。在旁之陳石安見狀連忙協助,齊將乙○○、甲○○二人逮捕,警方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一點零四毫克/公升。乙○○嗣經送醫,由醫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點二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一一五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冷澤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文苑酒醉在旁叫囂,被告乙○○先推伊,後來被告卓阿慎用手打伊一巴掌,並拉扯抓伊又打伊,被告乙○○有很用力推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核與證人 王山發 、陳石安於偵查時結證所述:被害人冷澤泉於前揭時、地處理上開案件時,被告乙○○推被害人,被告甲○○則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冷澤泉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幀附卷足考。
(二)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查獲後,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五毫克(即二二三毫克/毫升)、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推估行為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更高),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各乙紙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可認定。
(三)且依據警員所製作,對被告乙○○、甲○○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分別記載為:「查獲過程被告乙○○有泥醉情事,大聲咆哮,其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被告甲○○於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縱駕駛,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泥醉情事,被告有大聲咆哮、攻擊他人暴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徵,益徵被告陳文苑、甲○○二人於其等飲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乙○○、甲○○就其等分別所犯之上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甲○○前揭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未予論列,然此部分既經蒞庭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表示追加(見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筆錄),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述檢察官所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經核該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自亦應就此予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有前科,且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按,被告乙○○卻仍不知悔改,旋再為同一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為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不宜再對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酒後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其等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乃被告乙○○當時已因車禍肇事達身體不適狀況,且兩人均曾飲酒,卻為避免被告乙○○為警查辦,竟分別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其等行為對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前,即主動向被害人道歉,有卷附之道歉書乙紙存卷為佐,本院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被告乙○○、甲○○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甲○○所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各罪,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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