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起陸續以其所經營之竹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弓公司)或東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聞公司)名義簽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張瀛霄 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或透過伊向外借款,嗣該等支票中之十五紙(明細詳如原審卷三四頁,下稱系爭支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一萬五千元經提示不獲兌現,經伊取回交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經營進出口貿易,陸續向伊借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亦未清償。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結算,被上訴人親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自同年六月起按月攤還前述款項計八百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竹弓公司及東聞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為避免伊之美容貨品遭地下錢莊全部取走抵債,兩造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以製造假債權,依法自屬無效。又系爭借據係兩造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簽立,非無因契約,而伊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未再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縱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借貸款項,亦僅有數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甲○先生(即上訴人)借捌佰壹拾肆萬元,右記借款願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每個月分期攤還」,除標題載明係借據外,亦明示借款之金額、借款人、償還方法等,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當,該借據上並未表明兩造就全部債務為會算,且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為八百十四萬元,尚難僅憑上開借據之記載,即認兩造有債務承認之合意。且竹弓公司簽發之支票自七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上訴人任令支票退票,未與被上訴人換票或約定延期清償,僅由被上訴人於事隔近四年後立下系爭借據,復不保留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證據,逕行返還被上訴人,自與常情相悖。又上訴人對於何時交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積欠七百十一萬五千元,在未為約定如何清償之下,衡情上訴人殊無再出借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理。而依訴外人 勾勇楊明育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詞,被上訴人確曾將貨物搬至上訴人處,以避免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人前來取貨抵債,倘兩造間業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達八百十四萬元,何以未就上開貨物抵付?上訴人之主張均與常情相悖,自難遽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在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其經營之竹弓公司曾透過上訴人向外借款,期間達一年以上(見一審卷三六頁),且對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已由上訴人取回交還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瀛霄亦曾出具紙條(見原審卷一0二頁)表示「 鍾董 (指上訴人):我對不起你,欠你錢沒辦法還,只有等來生再還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或透過其對外借款,竹弓公司倒閉後,為簡化債權債務關係,使債權歸由上訴人行使,竹弓公司、東聞公司、張瀛霄及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二三頁)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 鍾美麗 證述:「伊領取現金交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結算時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見原審卷六九頁)並未說明不予取捨之意見,僅以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兩造就全部債務會算,即認兩造並無債務承認之合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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