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伍點貳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及臺南市○○路小東公園廁所內等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一一六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於同年三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委外送驗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闡述斯旨明確。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一幀在卷足徵;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照片二幀存卷可考(以上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綜上,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書論列,然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另部分事實(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由被告供陳明確,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據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而查獲,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刑偵字第○九四○○○○○○二三號警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即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連續犯行之一,其裁判上一罪之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紀錄,素行非佳,且其經此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尚於本案偵查中,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點一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並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已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案外人 林春 發持有,與被告共同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編號│盤查及自首│盤查及自首地│採尿原因及結果│備註│││時間│點│││├──┼─────┼──────┼────────────┼──────┤│一│94年1月7日│臺南市東區小│被告甲○○與案外人(另案│扣案海洛因殘│││下午21時30│東路與東和路│被告) 林春發 於左開時、地│渣袋1個,見│││分許│口│,經警發覺其等行跡可疑,│毒品初步檢驗│││(併案部分││遂上前盤查,並經警得其同│報告單1紙。│││)││意,而於同日22時50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並當場扣得林春││││││發丟棄,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3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116號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編號A8-002)││││││││├──┼─────┼──────┼────────────┼──────┤│二│94年2月21│臺南市警察局│被告甲○○於左開時間攜帶│扣案海洛因1│││日下午22時│第一分局│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包(淨重0.03│││許││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空包裝│││││公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重0.13公克)│││││分局表示自首,並經警得其│,見毒品初步│││││同意,而於同日22時10分,│檢驗報告單及│││││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以│94年04月19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調科壹字第20│││││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0000000號鑑│││││,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定通知書各1│││││學94年3月10日出具之確認│紙。│││││報告1紙。││││││(檢體資料A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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