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見丙○○(00年00月00日生)、 黃侯秀治 (00年0月00日生)夫婦獨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殺傷力之兇器鐵鋸1把,於95年2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之夜間,趁丙○○夫婦一樓鐵門並未上鎖,乃推門侵入丙○○夫婦住處1樓,再以不詳方法毀壞設於樓梯間進入2樓必經之鐵門其內門鎖後,進入丙○○夫婦住處2樓處所,先進入丙○○居住之房間內,即持上開鐵鋸壓住丙○○之頸部,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並以威脅之口吻作勢問道:「鋸子若往脖子割下去會如何?」等語,強迫丙○○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或10萬元,致年紀老邁、行動不便之丙○○心生畏懼,客觀上不能抗拒,惟丙○○身體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取出財物,乙○○遂自行搜尋屋內之抽屜、衣櫃財物,搜羅未果後,復承上開同一之強盜犯意,接續轉往隔壁黃侯秀治居住之房間敲門,黃侯秀治誤係丙○○而開門後,乙○○即持上開鐵鋸上前壓住黃侯秀治之頸部,對黃侯秀治施以強暴之行為,致黃侯秀治左頸部受有鋸齒傷痕,並脅迫黃侯秀治交出金錢3萬元或5萬元,黃侯秀治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表示其放置於房間內之皮包裡尚有300元,乙○○強取得手後,發現房間內尚有1只保險箱,遂喝令黃侯秀治將之打開,惟黃侯秀治一時無法打開,乙○○便自行動手嘗試開啟該保險箱,然仍無法開啟,遂將保險箱搬至地面,強行將之推至樓梯口使之滾落至1樓欲自行載走,然該保險箱正好卡在樓梯轉角之通道鐵門,此際,黃侯秀治趁機逃到2樓陽台高呼搶劫,呼求鄰人報警處理,乙○○見狀心慌立即逃離上址,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於丙○○住家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之繼光橋上,為到場查緝之警員甲○○、 歐三貴 以現行犯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醫生、警員)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然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論罪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部分外,其餘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侯秀治於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黃侯秀治因遭被告持兇器之鐵鋸1把架於脖子上,因而左頸部受有鋸齒傷痕,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幀附於警卷可稽;被告遭查獲時,自其身上確扣得上開強盜所得之物300元,亦有扣案之100元鈔票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照片1幀、被害人黃侯秀治皮包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丙○○夫婦所有之保險櫃,經被告推落卡於1樓樓梯口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憑;而證人丙○○、黃侯秀治2人經本院直接審理中得知係智識程度未高之殷實長者,其等陳述被害經過時自然生動、毫無遮掩,與被告平日並無怨隙,於審判期日中亦當庭勸勉被告戒除惡習,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理卷頁55),顯見其等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言即屬可信。至於被告辯稱:伊已經忘記如何進入丙○○2樓家中,記憶中似乎係丙○○為其開門等語,然查:丙○○於案發時年約6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動十分不便,需仰賴柺杖及旁人攙扶方能行走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又依現場照片觀之,丙○○家中2樓鐵門係設於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與丙○○2樓房間仍有一段上下樓梯距離,依丙○○之身體健康狀況,如無藉助他人幫忙,根本無法下樓至樓梯間為被告開門;此外,證人黃侯秀治到庭已經明確證稱:1樓到2樓的鐵門門鎖有被破壞之痕跡,已經更換新鎖了等語(審理卷頁47),故被告應係以不詳方法毀壞丙○○家中鐵門門鎖後侵入丙○○住處,堪予認定,其辯稱係丙○○為其開門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案之鐵鋸1把,雖未扣案,然證人丙○○、黃侯秀治均已到庭證稱被告對其等施強暴行為時,所持者係1把質地堅硬之鐵鋸等語明確在卷(審理卷頁48、50),則其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另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被害人(未接觸被害人身體)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內容參照),故本件被告將鐵鋸架在被害人丙○○、黃侯秀治脖子上,強迫被害人等交出錢財之行為,乃屬以「強暴」行為取他人財物,亦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方式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被告2次持鐵鋸對丙○○、黃侯秀治強盜取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又被告2次犯行既係接續犯單純1罪關係,則其既未遂,即應自被害人2人之被害情況整體觀之,因被告終仍自黃侯秀治皮包中強取300元離去,即屬犯罪既遂,被告對於丙○○之強盜行為,雖未獲取財物,對於黃侯秀治之保險箱雖未及取走,即均無未遂犯之問題,亦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工作謀生,竟以強盜之方式謀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然念其到庭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意,被害人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僅有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鐵鋸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加重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雖未扣案,被告亦稱已經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2串、T型扳手1支,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0元鈔票3張,係被害人黃侯秀治遭強盜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另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淑蓮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