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兵工廠前,欲右轉往西進入南福高爾夫球場入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車輛,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越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島,車身侵入慢車道達2.
6公尺,適有飲用輕微酒類及安非他命藥物之 黃瑛迪 (血液中酒精濃度17mg/dl、尿液中安非他命報告值352ng/ml)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行至該處時,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因煞車後之慣性物理力作用向南稍偏西方向滑行,致黃瑛迪之頭部、臉部撞擊 顏丁財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後方車門處,XKG-270號重型機車亦倒地向前滑行,該機車後車尾把手處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前緣後向前滑行,總計35.6公尺,經顏丁財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黃瑛迪送高雄市立阮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年4月7日19時5分許,黃瑛迪仍因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黃瑛迪之父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被告請求調查被害人黃瑛迪於案發當時是否正撥打行動電話,經本院函詢結果已逾通聯保存期限,致無資料可供查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黃瑛迪死亡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致剎車不及而造成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瑛迪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顳額部顱骨骨折致死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法規及所負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右轉彎時注意禮讓直行機車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致與被害人黃瑛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跨越車道分隔島至慢車道查看有無來車云云,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案發當時已將車身侵入慢車道達2.6公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既將車身已橫入慢車道達2.6公尺,顯已占用直行之慢車道用路人之路權,自難以係在慢車道上查看有直行機車作為辯解,且被害人黃瑛迪所騎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下緣確有發生碰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400744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黃瑛迪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相較於被告之右轉汽車而言,被害人應享有優先路權。其在騎車直行過程中,因突然遭逢被告侵入慢車道右轉而行進路線受阻,並進而碰撞轉彎車,被告之駕車行為仍有上開交通過失情節,殊不因被告超速駕車,即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情節等語,亦非允洽,不足為採。
(三)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黃瑛迪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另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此亦有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3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四)另被害人黃瑛迪超速騎車,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刮地痕達35.6公尺,換算時速約67公里,為本件車禍之重要肇事因素,並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屬實。另依阮綜合醫院就醫檢驗報告,被害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7mg/dl、尿液中安非他命報告值352ng/ml,。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被害人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是以被告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被害人黃瑛迪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議;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超速騎乘機車亦屬重要肇事因素、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