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丙○○、甲○○雖猶否認有偽証犯行,辯稱:彼等開庭所說的是實話沒有偽證, 陳文榮 被查獲之手機,係被告丙○○向乙○○買的云云。惟查被告丁○○、丙○○、甲○○三人之偽証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而証人乙○○於本院經隔離後,供証稱「(你在建國市場做生意?)對的,我做沒幾天。」、「(是什麼樣的生意?)我是賣雜貨,如手機、五金工具等什麼都有,都是中古貨。貨品來源,是人家來賣給我,我再賣掉。」、「(是否有賣手機給庭上的被告?)有的。是事後被告丙○○來我家找我,我賣的東西一點點沒有很多,所以我還記得。」、「(你如何記得查到的手機就是你賣的?)我是知道買的人,至於本案查到的手機我不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的。」、「(你賣的東西如何擺攤?)我是開車子載東西來賣,我的東西有時是用報紙鋪放在地上,大約如庭上通譯桌桌面的大小,上面擺手機及一些我賣的東西,視東西多少而定。」、「(你賣給被告的手機是什麼顏色?什麼牌子?序號為何?)我都忘記了。」、「(是否確定被告丙○○的兒子偷了兩支OKWAP牌子的手機,壹支是藍色的、壹支是銀色的折蓋手機,是否你賣給他的?(提示扣案手機照片)我有賣手機給被告,但是什麼牌子的手機我沒印象,因我賣的東西很多,沒有特別印象。」、「(你是哪一天賣手機給被告?)我忘記了。」、「(你當時擺了幾支手機在賣?)三、四支。」等情,姑不論與被告丙○○於本院所供「我看到証人乙○○只有賣手機,沒有賣其他的東西,乙○○所賣的手機是放在紙盒子裡面,印象中不到十支,放置手機的紙盒面積多大我記不得了。我買的兩支手機都是在紙盒裡面挑的。」之情節已有出入,已難採信被告丙○○等之所辯屬實,且証人雖証稱曾販售手機予被告丙○○,惟販售何種類型之顏色、牌子之手機給被告的,已忘記,更無法確定被告丙○○的兒子竊盜被查扣之該兩支OKWAP牌子的手機,壹支是藍色的、壹支是銀色折蓋手機,係其賣給被告丙○○的,則証人所為供証,自不足証明被告丙○○之兒子陳文榮竊盜經扣案之該兩支OKWAP牌子的手機,確係被告甲○○陪同被告丙○○至建國市場所購買後,交予陳文榮之情事為真實,即不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等之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丁○○、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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