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3年10月間,因故知悉乙○○之家具均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5樓,該房屋一樓鑰匙(不含二樓以上之鑰匙)由乙○○交由丙○○保管,整棟房屋暫時無人居住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乙○○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不知情之丙○○誆稱已受乙○○委託代為處理前開房屋中之家具,而取得該屋1樓鑰匙,並隨即更換該房屋之門鎖,且於同年月25日、26日、28日,擅自僱工搬走乙○○置於該房屋一樓至五樓之木製床1組、木製書櫃1組、鋁製辦公桌2張、新力電視機1台、皮製辦公桌3張、會議桌1張、鋁製辦公桌
2張、2人座沙發1張、影印機1台、沙發1組(1+2+3型)、鋼琴1台、圓飯桌1個及椅子10張、原木屏風1座、原木茶桌1個及原木椅子5張、木質辦公桌2座等物品,並於同年月28日將其中的沙發1組(1+2+3型)、鋼琴1台、圓飯桌1個及椅子10張、原木屏風1座、原木茶桌1個及原木椅子5張、木質辦公桌2座,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彌炯 。嗣乙○○於同年月月底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詢問丙○○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證人陳彌炯之證詞、二手家具買賣明細書及告訴人乙○○書立之切結書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雇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搬運乙○○置於該屋內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家具,並將部分家具以總價10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彌炯之實,惟辯稱:
並無竊盜行為,係經乙○○委託,代為搬遷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然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倘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發見真實起見,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此等陳述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乙○○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情形,自無上開得為證據之適用,應予敘明。
⑵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乙○○、丙○○、陳彌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有無竊盜犯行,具相當之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彌炯於警詢之陳述、乙○○書立之切結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涉嫌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簽切結書,當時丙○○、被告均在
場,但不代表伊放棄家具;簽切結書後因為想要把房子買回來,直至10月25日都沒有去處理家具等語(詳偵查卷第10、11頁)。
⑵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丙○○僱用來討房子的,有將鑰匙交給
丙○○,但被告在10月22、23日已將鑰匙換掉;切結書上記載93年10月25日表示在該日之前會將屋內物品清掉等語(詳
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7頁)。⑶此外,並有其親自書立,內容為「本人就存放於平和東路67
號之全部物品,因屋主(新屋主)同意無償讓本人借用至93年10月25日止。逾期者,其屋內全部物品,任由新屋主處置,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6頁),是證人於書立切結書時即已明瞭應於93年10月25日前將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否則將任由新屋主處置。
㈢證人丙○○之證述─⑴證人乙○○所有(登記為 黃啟福黃吟 名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地,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公開拍賣後,由甲○○承買,並委由丙○○代為與原所有人乙○○處理交屋事宜,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0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50001133號函附相關移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房屋之交屋事宜係由丙○○全權處理,應堪認定。
⑵據丙○○證稱:房屋之事,經朋友介紹,有請被告聯絡原屋
主乙○○;嗣至被告之通訊行書立切結書,切結書之日期為93年10月1日,應係交屋日,但同意無償借予乙○○放置家具至同年月25日;當天所作兩件事,就是交鑰匙及書立切結書,乙○○在通訊行交付一樓鑰匙,經當場打造1副後交給被告,是當著乙○○面前交付被告;交付鑰匙用意在於請被告察看屋內有無物品;乙○○曾提及二樓以上尚有物品,故而在切結書上寫明,逾期物品由我們任意處置等語(詳95年
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12、15頁),足證書立切結書之實質意義為交屋,即房屋實際管領力之移轉,故當時係由乙○○交出房屋一樓鑰匙。又丙○○當場即刻打造1副鑰匙交給被告,其用意無非請被告實際瞭解屋內乙○○所置物品搬離情形,否則何有交付鑰匙之必要,是以被告並無向丙○○騙得鑰匙之實,亦已明確。至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簽切結書後隔幾天,被告才來拿鑰匙等語,則因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並無數日後始交付鑰匙之必要,且上開陳述與丙○○在本院證述內容顯不相符,而不足採。
⑶又對於被告因何換鎖及何時進入上開房屋搬運家具乙節,則
據證人丙○○證稱:並未叫被告換鎖,是請他如果東西處理好要換鎖,沒有叫他馬上換鎖(詳偵查卷第21頁);有提到不能給人進去,一樓要換新鎖須告訴我(詳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切結書借用期限屆至,乃請被告聯絡乙○○,之前二人有接洽,被告有提到屋內物品已搬了,費用由出售所得中扣抵;印象中是25日過期後約1週之內,發現被告在搬運家具,被告說係受原屋主委託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4、17-18頁)。足證被告雖已取得上開房屋鑰匙,惟並未立即搬運屋內家具,直至借用期限屆至,丙○○請其催促告訴人後,被告始將屋內家具搬出及出售予陳彌炯,並將出售之事告知丙○○。
㈣證人陳彌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稱其朋友房屋遭拍
賣急需現金,故以10萬元購買買賣明細表上之家具,被告並曾出示切結書,故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詳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10-11頁),此外,並有二手家具買賣明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陳出售屋內部分家具乙節,亦為實情。
㈤綜上所陳,被告係經由丙○○授權後,取得該屋一樓鑰匙,
並於乙○○借用期限屆至後,承委託人丙○○之命,聯絡及處理屋內家具之搬遷,是其顯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雖被告未依丙○○指示而提前更換門鎖,惟無礙於乙○○搬運家具權利之行使,乙○○仍得於通知丙○○之前提下,於切結書所示之日期前,將屋內家具搬離。且縱然被告有未經乙○○同意將屋內家具搬出及出售之舉,因逾期乙○○置放之家具即將遭棄置,難以避免損害發生,被告於衡量利害輕重之下,先將家具搬出或出售,再將處理情形告知委託人丙○○,以為報備,此舉應未悖於常情。公訴人遽以「被告向不知情之丙○○誆稱已受乙○○委託代為處理房屋中之家具,取得該屋一樓鑰匙,隨即更換該屋之門鎖,且擅自於93年10月25、26、28日雇工搬走乙○○置於該房屋一樓至五樓之家具,並將部分家具以總價1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彌炯」,而認被告應負竊盜罪之責任,即嫌速斷。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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