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第2項規定定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均較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2.13│92.2.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5304號│92年度偵字第530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實│││││審├──────┼───────────┼────────────┤││判決日期│92.11.7│92.11.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1.7(不得上訴)│92.11.7(不得上訴)│├─┴──────┼───────────┼────────────┤│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6936號│95年度執字第6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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