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積
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
之14.88計收利息。被告截至98年10月25日止,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73,246元及利息5,861元,共計179,107元未
清償,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及信用卡約
定契約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