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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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羅詩穎 被告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柏龍所犯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扣案物品並未經宣告沒收,且其中編號11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12之現金新臺幣22,800元、編號13之金項鍊1條及編號14之金戒指1只,均為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既已無扣押必要,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57條、第475等規定意旨,可知案件判決確定後,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業已確定,且被告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受執行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已無從審酌該些物品有無留存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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