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持柴刀一把對甲○○脅迫,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重計九.八錢)得逞,事後典當得款新台幣九千三百十元,花用完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彰埤戶字第四一六號函送之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