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樓由甲○○經營夜間有人居住之開喜來便利商店,由鄰棟房屋爬至該便利商店之三樓後,以徒手搖晃三樓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打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建築物內,再進入該建築物之一、二樓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手提包一只、皮夾二只、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五千零六十元、美金六十元, 蔡喜蓉 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台灣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蔡怡婷 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台灣銀行、郵政儲金卡、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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