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持 孟慶雲 變造之丙○○(將甲○○之照片貼於駕照上)駕照,至南投縣○里鎮○○路七之三號,向乙○○所委任之丁○○承租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七之一號二樓房間,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而提出變造之丙○○駕照,偽以丙○○之名義,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乙○○之代理人丁○○,而據以租得上開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解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變造之丙○○,以每月租金五千五百元,向丁○○租賃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七之一號二樓房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出租人僅有拿一張空白紙,讓伊寫姓名及住址,並非係租賃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偽簽「丙○○」之署押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既有以每月五千五百元租賃上開房屋之意,其於空白紙上寫上丙○○之姓名及地址等承租人之年籍資料後提出予出租人,依習慣得據為租賃上開房屋之書面證明,亦屬文書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刑責,而貼有被告照片之丙○○駕照係由孟慶雲變造後交給被告使用一事,亦經為警共同查獲之同案被告孟慶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此外復有變造之丙○○駕照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前階段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文書之高階行為及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所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坦承部分所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偽造之「丙○○」署押,因該契約書已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滅失無法尋獲,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