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上偽造之「 宋世昌 」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鎮○○路一段二0五一號前,因違規無照駕駛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陳志鴻 查獲舉發,詎甲○○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宋世昌」署押後,交回警員陳志鴻處理,表示業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宋世昌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移送聯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宋世昌」署押後,依習慣即表示業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其復交回警員陳志鴻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乃無駕照駕車怕被扣車暨其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上偽造之「宋世昌」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