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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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T.BALLESTEROS之指訴,及薪資及保管計算表、僱傭契約等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僱傭告訴人乃係為照顧伊岳母,期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在員林,其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又搬移至台北縣三峽鎮,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並代扣稅款及儲蓄款計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因雙方未算清楚,且期間搬移二地致未能替其辦理定存等語。
三、按侵占罪,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僱傭告訴人乃係為照顧其岳母,而其岳母在告訴人擔任看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其後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又搬移台北縣三峽鎮,先後在二地看顧,惟每月之薪資均照約支付,而應辦理存款之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因雙方未能會算清楚,至庭訊雙方見面時始結算完畢,並當庭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庭陳述其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縱有不依約履行,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榮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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