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被告二人彼此間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及訊息代號說明表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