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第五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公訴人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再加計偵審期間二月又六日,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二年八月又六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