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友人處所飲用啤酒,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詎竟猶駕駛WG─四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甲○○所駕右開車輛,由崁頂往東港方向,於途經屏東縣○○鎮○○里○○路、三西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加以因酒精力之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貿然左轉跨越過雙黃線,以致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公訴人另行起訴),詎甲○○肇事後,對受傷之乙○○未加以理會,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幸而警員循線追查並加以逮捕,甲○○始於同日二十時一分許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有酒醉開車且肇事後未將傷者送醫離去之情,並據證人 林忠立倪國長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可按,其數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安全標準值,復參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十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再被告係跨越雙黃線,以致撞及對向車道之乙○○,是依案發當時被告生理之客觀情狀及被告駛入對向車道等駕駛行為異常之客觀情狀,自足認定被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素行、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被害人年僅十四歲所受之傷害甚重、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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