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駱林雪子
駱傳承 (原名 駱傳成 ) 駱玫樺 駱淑禎 駱建發 駱和安 駱憶欣 法定代理人 詹星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駱和安與被告駱林雪子、駱傳承、駱玫樺、駱淑禎、駱建發、駱憶欣因繼承被繼承人 駱進興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對被告駱和安之債權,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7號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然被告駱和安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已陷於無資力,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為聲明:被告駱林雪子等7人之被繼承人駱進興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駱林雪子等7人之應繼分比例1/7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駱和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一併以駱和安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土地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債務人駱和安及被告駱林雪子、駱傳承、駱玫樺、駱淑禎、駱建發、駱憶欣公同共有,原告代位債務人駱和安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性質上即為解消債務人駱和安及被告駱林雪子、駱傳承、駱玫樺、駱淑禎、駱建發、駱憶欣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按諸首開說明,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分割共有物之訴),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外,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請求。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駱進興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至少尚有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房屋1間及銀行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駱進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代位債務人駱和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下福小段164地號│4分之1││├──┼──────────┼────┼──────┤│2│新北市○○區○○○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下福小段164-1地號│4分之1││├──┼──────────┼────┼──────┤│3│新北市○○區○○○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下福小段164-2地號│4分之1││├──┼──────────┼────┼──────┤│4│新北市○○區○○○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下福小段164-4地號│4分之1││├──┼──────────┼────┼──────┤│5│新北市○○區○○○段│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下福小段164-6地號│4分之1││├──┼──────────┼────┼──────┤│6│新北市○○區○○段87│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0地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