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李建進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僅作為保險扣款使用,卻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開始有不明消費紀錄,且無故遭提高刷卡額度,應係遭盜刷。上訴人於接獲帳單後,隨即與發卡銀行聯繫,並質疑銀行應清查有無手腳不乾淨及作假資料之情形,嗣後亦依銀行指示,執銀行傳真之消費明細為據前往警局報案。上訴人發現有不明帳款即向銀行反應,完全依銀行指示行事,銀行未積極處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消費明細之信用卡簽帳單,以確認簽名之真偽,而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判斷,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逾5年時效消滅之利息,亦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其信用卡係遭盜刷,原審未依其聲請查調簽帳單確認簽名真偽,逕以現有資料為認定云云,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消費明細究係上訴人自行刷卡或遭他人盜刷),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亦未能提出相關陳述得使原審有闡明之端緒,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25日始提出答辯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41頁)。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法對此時效抗辯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不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自不發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時效抗辯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時效抗辯,自屬不得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