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培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培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鈞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下稱三和國中)之學生家長,陳O全則係三和國中之訓育組長。林鈞培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因其子日前在校與其他同學發生衝突,且未繳交營養午餐費,經三和國中校方通知到校,其不滿校方之處理態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三和國中學務處外之走廊,見陳O全路過,誤以為陳O全係處理其子本次事件之老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在做什麼ㄒㄧㄠˊ老師」等語辱罵陳O全,足以貶損陳O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強行拉住陳O全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陳O全自由行動之權利,迨該校其他老師出面制止並拉開陳O全,陳O全始放手。嗣經該校報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鈞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O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三和國中老師 趙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103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放手一節,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係指稱:被告拉著伊頭髮不放,直到學務處的老師將他拉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頁背面),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拉住伊頭髮並作勢要打伊,生教組長和1位老師看到這種情況,就衝過來把被告拉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8頁背面),均指被告拉住其頭髮後,係經學校其他老師出手制止並拉開被告;爾後證人趙懇於103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拉著告訴人的頭髮不放,伊和其他老師試圖將被告拉開,但被告都不願意放開,印象中好像是因為警察到了,被告才放開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52號卷第42頁)後,告訴人於同次期日旋即改稱:被告衝過來拉住伊頭髮,一直到警察來他才放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42頁背面),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顯然不一致,考量告訴人為案件當事人,相較於旁觀者即證人趙懇而言,對於案發經過應更為清楚,且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103年2月25日偵查中指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又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本案應以其先前警詢、偵查所述為可採,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後,係經學校其他老師出面制止並拉開,起訴書上揭記載,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
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學校內出言辱罵身為學校老師之告訴人,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侵害匪淺,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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