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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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 郭登貴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被告 黃佩珊 即 黃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於民國102年6月間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坐落之63之29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6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同小段57之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070/200000)【下稱系爭房地】,除將上開63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167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上開57之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53/200000登記在原告名下外,並以被告為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獨立出資現金533萬1,54
8元及貸款購買,及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負擔稅賦,兩造間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係屬於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明載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應認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係如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有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自不能依公告現值計算,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萬元(計算式:1,06
0萬元×1/2=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