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朱寶珠與 張林素蘭 係鄰居。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103年
4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每天穿這麼妖嬌,很像探甲 查某 (臺語,『妓女』之意)」等語辱罵張林素蘭,足以貶損張林素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