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維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23、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維因懷疑 王鐘輝 以偽造資料,侵占展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資金約新臺幣500多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展群公司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鐘輝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王鐘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上背、左上臂、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205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傅國維前開徒手毆打致告訴人王鐘輝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鐘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㈡66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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