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欄末補充:王淑慧於事發後,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至警察局報案自承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王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成功,但仍在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至警察局報案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所駕車輛的高度較高,有視線上的死角,於巷弄轉彎時,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告為被害人的母親,本身亦承受喪女之痛,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自述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因此事件自責甚深,諒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