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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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雲霞
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鄭金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雲霞、林陳秀鸞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高太平、洪三連、鄭金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楊雲霞、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鄭金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楊雲霞、林陳秀鸞2人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均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被告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70號被告陳楊雲霞
女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太平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三連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陳秀鸞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銅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雲霞、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及鄭金銅5人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6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用四色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做莊發牌,每人發20張牌,莊家則發21張牌,其輸贏以玩家先行湊成8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三支牌相同為3胡)始得胡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若胡牌後從底牌中抽出與手中牌相同之四色牌而中花者,可再向其他每位玩家收取10元之彩金,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現金賭資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楊雲霞、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及鄭金銅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現金賭資700元等物。
(三)陳報單1紙、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楊雲霞、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及鄭金銅5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等人之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楊雲霞、高太平、洪三連、林陳秀鸞、及鄭金銅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再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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