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分刑字第○九三○○一六六七六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文昌街口。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楊子卿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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