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