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使甲○○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使 張木榮 受有背部挫傷、左肘及右肘擦傷等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張木榮撤回告訴,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應予補充,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