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廣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74號、96年度簡字第7309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6月、8月、4月確定(下稱第1、2、3、4、5、6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至6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至6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3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開啟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包裹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只,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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