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54號所為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繳納,未據繳納,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該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楊絮雲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另法官張蘭、吳燁山、李昆曄並非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併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