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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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芳
林怡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70號、第20771號、第20772號),於審判中就被告劉義芳、林怡君部分,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酒精燈貳個、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義芳前因施用毒品,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
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劉義芳、林怡君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8月2日上午9時許,與 曾錫煌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行審理中)同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某處,劉義芳、林怡君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劉義芳、林怡君、曾錫煌三人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前,遭警攔查,經劉義芳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劉義芳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書誤載5包。驗餘淨重合計1.954公克),及劉義芳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
2組、酒精燈2個、空夾鍊袋2包。另經警分別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劉義芳、林怡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即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扣案毒品5包經送驗結果,僅其中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54公克);其餘1包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劉義芳本次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酒精燈2個、空夾鍊袋2包,均屬被告劉義芳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同上卷第76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非屬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同案被告曾錫煌部分,另行審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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