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35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得向本院抗告,而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始具狀聲請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承審法官陳琪媛迴避,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聲請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承審法官另有多件經抗告人聲請迴避中,未自行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項之規定云云,惟仍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是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